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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保险时健康告知填写的问题

提问: 哥哥 分类:健康告知

优质回答

学霸说保险-筱北

学霸说保险,专注保险测评!这里有一些关于健康告知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和有关的小技巧,有需要的可以看看:

健康告知是保险公司对客户的一个健康调查,包括过往疾病、个人生活习惯、是否抽烟喝酒等等。它是保险合同里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这关乎到你的保障内容是否有效,保险是否能够正常理赔等问题,不同的保险公司对健康情况有不同的要求,询问的内容也不同。

要是你在购买保险时没有按照事实填写,情节不严重时,你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充健康情况,保障还是能够继续有效的。

假如情况比较严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可以拒绝理赔的,可能会终止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在填写健康告知时,应该遵循这三答:问什么答什么;不问不答;想清楚再答。假设你的身体是有些小问题的,在购买保险前,我建议你看一下这篇文章:

目前健康告知审核的方式有智能核保和人工核保,二选一。

如果你没有通过智能核保,你可以进行一次人工核保这是因为人工核保的审核会比较精准灵活当人工核保也没办法通过时,就只能选择购买那些对健康要求没那么高的产品了,我挑选了一些比较值得买,对健康要求没那么高的产品,需要可以收藏:

爱心小贴士

1、最好不要在购买保险前去体检你只需要把你知道的如实回答就可以了。

2、假如你被误诊过,一定要记得告诉保险公司,这是可能影响到你的理赔问题的。

以上就是我对 "关于买保险时健康告知填写的问题"的图文回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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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视频:关于买保险时健康告知填写的问题

  • 堂主
    1、购买保险需要做到如实告知。 2、保险公司会进行抽查进行体检,如果侥幸没被抽查,恶意欺瞒的话是可能承保的; 3、如果恶意欺瞒就算保险公司承保了,未来如果出险被查出来也是不赔的。甚至有的保险公司最多只退个现金价值。损失的是客户自己。 4、人性……素质……呵呵……
  • 马璐
    新的保险法规定购买保险时应做到如实告知,如果没有做到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法又规定对于连续缴费超过2年及2年以上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做到如实告知而拒绝理赔及解除合同。
  • 发明人
    这个肯定是不行了。首先在你买保险的时候。人家会让你体检的。你有这个病?那肯定是不行了?由其一由这个病发病了。人家不赔?
  • JY
    很多人在买保险的时候,并没有意识到如实告知的重要性。于是在一些代理人的敷衍以及自身的疏忽下,没有如实告知,这个时候该怎么办呢? 购买保险是为了抵御极端风险,但如果在购买时没有如实告知,就可能等于买了一份永远无法理赔的保险。奶爸给大家聊一聊应该怎么处理这个问题: 一、什么是如实告知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投保,都会收到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填写健康情况告知书或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口头询问),一般与健康、财务等情况相关,以评估投保人所属的风险等级,从而做出承保的决定。 作为投保的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投保人要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所询问相关的重要事实。 投保人需要对保险代理人问及的,投保时“应该知道”的重要事实,并且进行如实告知,否则可能会影响保单合同的效力。 但如实告知并不等于全部告知,要是事无巨细的连感冒发烧这些可以痊愈的病史都填上去,不就是给核保人员添堵吗? 那么到底如实告知要告知到什么程度才是合适的呢?我们可以记住这三个原则: 1. 健康告知询问的内容,都应该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无需告知。 2. 告知的程度,以自身知晓并获得医学诊断证实为准。 3. 同时要仔细辨认告知内容,分清疾病种类、病状和期限,对于身体不太健康的消费者,可以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 二、没有如实告知算保险诈骗吗没有如实告知,后果也没那么严重。我们可以看一下关于保险诈骗的条例: 简单梳理一下,就是: 不符合投保的条件故意去投保。 编造虚假、夸大甚至不存在的保险事故。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在这些情况下,骗取了保险金,才算构成了保险诈骗。 因此,我们作为一般的投保人,即使存在一些客观的不如实告知,只要不是故意去骗保或者情节严重的,都跟保险诈骗没太大关系。 二、没有如实告知怎么办其实也不用太担心,最简单的办法是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补充告知。 主要就是告诉保险公司,自己什么时候买了什么保险,然后最近发现有些情况不符合当时的如实告知,想要补充说明。 也可以让当时的保险代理人代替你进行补充告知,但让第三方来转达可能不如自己打电话来得稳妥。 在做出补充告知这个动作以后,保险公司的客服会把你的信息递交给核保人员进行再次核保,最后再把核保结果再反馈给你。 补充告知之后的结果,无非就以下几个: 补充告知的信息不影响继续承保 除外责任继续承保 需要加费承保 拒保 第一点不必说了吧,原来怎么样之后还是怎么样。 第二点意思是,针对补充告知的某个病种,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不赔偿。 第三点也很简单,加保费继续承保。 第四点,合同解除,拒绝承保。 总结想来大家对补充告知也有一定的了解了,总的来看,在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如实告知,不用太担心,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申请补充告知就可以了。 至于能否继续承保,或者加费承保,要以保险公司的合同条例为准。 最后希望各位投保人能够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不用在理赔的时候产生过多的纠纷。 敬请关注 奶爸保 是专业的第三方保险测评机构,更多保险干货,可以进入奶爸保官网查看。
  • 暖风
      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从经济学角度看,保险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对危险所致的损失,运用多数人的集体力量,依据合理的计算原则,共同建立保险基金,以待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险是现代社会的“稳定器”。   从立法和保险实务看,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基本类型。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51条);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内在区别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能在保险实务和保险法律服务过程中,准确地对具体保险例子进行定性,而且有利于促进法律制度按保险制度内存本质不断发展和完善。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的现行保险立法,浅析二者的区别,以期有利于理论的发展和实务的操作。   一、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对象的经济上的财产或自然人。国内保险法学者大多数认为保险标的等同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规定则着眼于“物”而非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和相关利益。《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底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从以上分析可知,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人身性,不能用金钱进行客观评价。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该区别决定了两者其他方面的不同。   二、保险利益概念对两者的适用不同   保险的利益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这种经济关系受到侵害时,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此概念的运用其终极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补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均认可保险利益要领适用于财产保险,而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仍有争议。人身保险利益是英美保险法特有的概念,认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底,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具有保险利益;而欧陆保险法学则没有将保险利益的概念应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只要投保人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即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兼采英美的利益主义和欧陆的同意主义原则。《保险法》第52条规定表明: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对血系、姻系之间的亲属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因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形成的实用性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无保险利益的,但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合同仍视为有效。   另外,财产保险分为积极利益保险和消极利益保险。积极利益保险指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积极利益,而所谓积极利益是指特定主体对某一财产或财产权利享有的可以积极追求的利益或利益关系。消极利益是特定主体对某一不利情况的发生可能带来的财产利益损失。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的区分还有利于鉴别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所谓责任保险则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49条)。这里的“赔偿责任”就是一种消极财产利益,其设立的目的依然是为了给补偿被保险人因任何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其他事实而可能发生的财产负担,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但是,对特定主体来说,积极利益意味着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丧失给该财产的权利主体造成直接的损失,它或是现实财产利益,或是期待财产利益,是保险事故直接作用的对象。而消极利益的责任保险并不针对任何被保险人现存的财产利益,其目的只是预防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合同行为或其他法定的义务而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管是积极的财产利益还是消极的财产利益,这都是针对财产保险来说的;而对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来说,因其具有人身性,不能用金钱进行客观评价,所以不存在“积极”与“消极”利益之分,甚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连保险利益都没有也可能。   三、超额保险不当得利对二者适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保险和给付性合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及不当得利的问题;财产保险为损害保险‘和补偿合同,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制约。   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目的,以保险利益为标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对应取得的保险赔偿,也仅能限于补偿利益受侵害的范围内,学界称此保险为“损害保险”或“补偿具体损失保险”。其以保险事故损失额为基础,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不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基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合同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之作为赔偿额加以支付,所以学界称为“定额保险”或“补偿抽条损失保险”或“给付性保险”。人身保险标的的无价性,决定了在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问题,从原则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为损害保险性质,称之为“中间性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疾病或受伤接受治疗而不当得利,故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规定也应对其适用。   四、保险人代位权对二者适用不同   所谓代位权,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其一方面确认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应因被害人已受保险合同保险而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不因被保险人可由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或少其保险赔偿义务,同时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从法的本质上看。此立法是为了解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发生冲突的问题而设制的。其具体适用,应依据各类保险的性质不同而相异。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是以保险利益为内容,以补偿性为特征,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取得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代位权适用财产保险合同是理所当然的。我国《保险法》第44条至47条,对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权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代位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有排除适用的情况。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如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保险人虽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除了该第三人是故意造成的事故外,在其赔偿之后,仍不得代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规定的立法理由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或生产的关系,利害一致,如保险人对之有代位请求权,实质上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此达不到保险的目的,因此应予以禁止。   在人身保险中,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即使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如前所述,在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或残疾保险的性质属定额保险,而医疗费用等保险则属损害保险,其合同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的费用,此类费用则是能用金钱价值进行计算的。所以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定额保险,如人寿保险等,但对人身保险中的如医疗费用保险等具有损害保险性质的保险则适用保险代位权。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得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法条在立法时忽略了人身保险中兼有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不同性质的保险险种,而简单地排除保险人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这是不恰当的。应当将此条款修正为保险人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中具有定额保险性质的保险合同,但其对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保险性质的仍适用。   五、效力中止、复效条款对二者的适用不同   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在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合同的效力。保险复效条款指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有权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第58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两条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的规定,其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因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如因投保人暂时不能支付当期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终止,此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则没有进行周详的保护,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不能支付当期保费的法律后果为合同效力中止,不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并与保险人就复效达成协议,补交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恢复。只有当合同效力中止2年后,投保人没有申请复效或恢复效条件不能达成协议时,法律才赋予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利。   六、保险人对未缴保费的请求方式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能用诉讼方式收取保险费,而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未付保费的求济方式没有规定,依“法不禁止为自由”的原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用诉讼方式”收取保险费。但应注意的是,在分期给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59条的适用问题。第56条第2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可见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同意承保,出具保单,依照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原理,第一期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此时仍然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保险费,可见,第59条仅限于第2次以后末支付的人身保险费。   七、保险风险,保险赔偿金确定对二者适用不同   因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前者不存在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而后者仍适用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前者不适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而后者适用于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决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风险内容在于被保险人本.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长短及外在因素对被保险人侵害可能性(当然不排除被保险人的自身行为)。而财产保险中尤其责任保险的风险是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合同行为或法定义务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所以被保险人的特定行为决定或影响风险因素。例如,合同责任保险中,保险合同来源于合同本身,即被保险人违约及因此产生的合同相对方合同利益损失的可能性;在产品责任保险中,风险来源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本身可能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风险;而在旅游服务给游客带来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危险性特定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危险性。而其他的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即便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这种过失也可能成为保险人免责或减轻保险赔偿责任的因素(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失正是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明确保险风险内容对二者适用的异同有助于确定两者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义务等。   在保险赔偿金确定方式上,人身保险除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外,其保险性质都居于定额保险,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加以给付。其客观性较强。而财产保险则不尽然,尤其是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要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前提,这一点在实务中往往被忽视。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责任和责任赔偿金本身须依法认定,因此证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资料往往是调整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责任关系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有关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等。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法原理,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应当经合同双方认可,但是如果上述资料反映的事实有误,甚至于虚假的时候,保险人抗辩成功的可能微乎其微。特别是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是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定的时候,由于责任保险赔偿金最终不归属被保险人(亦消极的保险利益),因此在诉讼中被保险人可能不会充分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利,有时甚至于同情或“吃大户”的心理,串通第三者主动认可超过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这种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书,其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很难保证的。基于这种实际,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均规定:认定被保险人对受害的第三人经济赔偿责任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任何法律程序或非法律程序,被保险人有通知保险人参加的义务,任何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实务中,被保险人往往凭一张民事判决或民事调解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拒绝赔偿不公在举证上非常困难,而且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障碍,因为保险人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对该判决或调解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另外,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般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来确定,因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串通交警执法人员扩大损失数额骗取超额保险金的情况很难杜绝。相对来说,人身保险的赔偿金或根据定额保险约定的金额直接给付或根据实际的医疗费用情况定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串通第三者扩大损失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容易被识破。   八、保险赔偿索赔时效期限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可见,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被保险人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要有所区别,视不同类型的保险而定,对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在此,我们要注意保险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区别:保险索赔时效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期限。诉讼时效则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以法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可见索赔时效期内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届私力救济的范畴,而诉讼时效期内,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属公力救济的范畴;索赔时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保险法实务中,应注意两个时效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索赔时效内,一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其索赔时效权既已行使,依其为除质期间的性质,索赔时效自索赔权行使时终止。如在索赔中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则受诉讼时效的规定调整,即从索赔发生争议之日起,应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从此之日起计算保险争议的诉讼时效。   总之,理解任何一项保险制度都必须首先理解保险业本身的经营目的和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原理,以便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寻求一种公平合理的对价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目前保险业本身不够成熟,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弄清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差异,其慈义不仅在于实务上理清有关保险关系,规范保险业的动作,更在于衔接保险法理论和保险业之间规则与被规则,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及法律规制和法律保护的完善。
  • 重生
    买保险时候的健康告知一定要如实,因为这会影响后面的核保和以后的理赔。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至于拒保,会全额退还保费的
  • 向阳 花开🌻
    您好!购买保险需要科学的规划。人寿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抵御人生三大风险:意外、疾病和养老,基本可以概括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重大疾病险)以及养老险。基本上可以按照定期寿险、医疗险、意外险、终身寿险的顺序往下配置,先满足保额需求,后考虑保费支出,如果额度不够起不到应有的抵御风险的作用,具体是什么产品,需要您和保险代理人员充分沟通,通过家庭财务分析,来明确保障缺口,考虑多种产品组合而达到你想要的最佳保障效果。先为您提供投保的思路。我是太平人寿北京分公司的杨强。如果有需要可以通过QQ或邮件网上即时沟通,先交流,对您的保险规划进一步了解,希望能以十年的保险从业经验给你一些帮助。
  • 蛇舞飞阳
    其实劳动合同一解除就意味着医保社保自然除着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停保了,你不为人家单位效力,人家没有继续为你投保的理由,情况是约定轴成的形式,应不需要另行通知的道理。如果你补缴了,你就拿明细,发票到医保中心报下吧,但机会不大,我住院时打医保卡搞丢了,后来找回去医保中心报,都说不行,非得在住院三天内示医保卡,或提供报失回执给医院才行,或你可以一试,反正你已投保,能报自然好,相反就当学习过程了。
  • 刘向东
    这种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原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是保险法中也规定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权只有两年,也就是说如果你隐瞒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也没发现的话,保险公司就不能以违反如实告知原则拒赔了。但是实际中还有很多其他因素存在,只能简单说以下这个原则,总之即使过了两年也不是绝对安全。
  • 不会,投保的时候必须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否则出事了保险不会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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